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 戒”机制,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规范》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物业管理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含外省入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信用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是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分、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评价其信用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四条 评价实施单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照本办法和相关管理规定要求,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
第五条 各市、县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库”,实行“日常动态更新、社会各方评价、年度综合评定”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及信用综合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构建全省信用信息互通共享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平台,公布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具体工作委托福建省物业管理协会实施。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试验区,下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及信用综合评价的组织实施,综合评定本地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制定本地区信用信息管理及信用综合评价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本地物业管理协会实施。
各县(市、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确认、记分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每年组织进行一次,由评价实施单位在一季度对物业服务企业前一年的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评分,确定其信用等级。各设区市评价实施单位应在3月底前将本地区(含所辖县、市及开发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报送省物业管理协会,经省住建厅审核后,4月底前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公布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各设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本地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与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公布同步进行。
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中的“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信用管理平台”是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官方发布平台。各设区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也可在设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官网发布。
第八条 省、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物业服务企业的增强诚信意识,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记录、存储,形成反映、评价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情况的信用信息记录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主要包括企业自行申报,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主动采集和社会提供。
第十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及时申报基本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二)信用信息采集应当客观、公正、严谨、及时,同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三)经县(市、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调解,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已妥善解决的投诉问题,不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
1、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名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信用代码)、资质等级、注册地及其他有关信息。
2、物业从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岗位、职务、学历、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其他有关信息。
3、物业服务项目:物业项目名称、地址、项目委托方名称、委托期限、项目经理、建筑面积、栋数、配套设施设备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业绩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取得的业绩,以及获得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或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表彰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定、物业管理行业自律规范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被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及经核实属实的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十二条 基本信息的采集实行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信用系统与物业企业资质管理系统相链接,相关数据共享),由注册所在地的市、县(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实行日常动态管理。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变更。
第十三条 业绩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的表彰文件;
(二)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政府部门的表彰文件;
(三)各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表彰文件;
(四)取得相应业绩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具有合法效力的证明材料。
本省物业服务企业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在省外所取得的本条(一)至(三)项业绩信息不适用信用加分,不记入母公司(或集团)的信用信息。外省入闽物业服务企业限采集其在闽的业绩信息。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业绩信息产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材料向注册所在地县(市、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绩信息认定手续,逾期业绩信息不得追加记入当年加分。
符合规定的业绩信息,注册所在地的市、县(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记入“系统”,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可通过系统查询确认。
第十五条 不良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的书面通报、整改通知文书;
(三)经查证属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妥善解决的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违规情况;
(四)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有权机关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决书确认物业服务企业因违约承担责任的案件情况;
(五)其他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城管执法、工商、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部门联动,构建齐抓共管工作格局,及时共享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不良信息,施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十七条 各市、县(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记入不良信息的,应当于记入不良信息之日起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不良信息生效。
公示期间,物业服务企业认为不良信息记录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满之日前向市、县(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市、县(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确属失误的,应当及时更正,若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市、县(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复核申请,上一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经复核确属失误的,责成县(市、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正;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复核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经采集按规定记入“系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删除。
第三章 信用等级的评价
第二十条 信用综合评价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周期总得分为基础,结合业主和社会各方评价确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得分按照《福建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明细表》(详见附表)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基准分为100分,实行日常加减分制,按年度综合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信用等级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五个等级,具体标准如下:
信用得分在110分以上的,为优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A;
信用得分在101分至110分的,为良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A;
信用得分在81分至100分的,为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A;
信用得分在60分至80分的,为基本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B;
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为C;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为C级:
(一)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
(二)经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被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通报后拒不整改,或者一年内累计被公开通报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五)拒不参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检查或信用信息检查的;
(六)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跨设区市分公司的信用减分同时记入母公司的信用减分。母公司信用减分值=分公司减分值×(分公司所接管全部物业服务项目总建筑面积÷母公司所接管全部物业服务项目总建筑面积)。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证属实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其他不良行为,经责令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予以信用减分。设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抽查的,查处结果可直接予以信用减分,并抄送各县(市、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公安、城管执法、物价、工商、安全生产、质量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法查处或通报,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信用减分。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信用减分达到一定分值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信用减分累计在21分至40分的,由注册所在地县(市、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二)企业信用得分低于60分的,其信用等级直接评定为C级,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信用等级的分类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后,物业服务企业可通过系统授权(信息锁或密码)打印本企业信用等级。
第二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核定、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物业管理行业专家选聘等物业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分类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扶持其加快发展,做大做强,在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的下一年度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开展企业资质检查或对其申报的信用信息检查时,按照“绿色”标准执行,对申报材料实行随机抽查;
(二)减少对该企业的日常检查频次;
(三)在各类创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或推荐;
(四)参加物业服务项目投标的,在评标中可加1分至2分;
(五)国家或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B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列入行业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在信用等级评定之日起的下一年度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开展企业资质检查或对其申报的信用信息检查时,按照“红色”标准执行,对申报材料实行全面检查;
(二)增加加对该企业的日常检查频次;
(三)不得参与(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
(四)企业申请资质核定或升级不予核准;
(五)不得参评各类创先评优活动;
(六)不得申请担任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理事(含理事)以上单位;
(七)开具企业信用证明时注明上年度信用等级。
企业连续三个年度信用等级为B级的,第四个年度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C级。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C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列入行业信用黑名单,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属于暂定三级资质的企业,不予核定企业资质等级,企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按《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程序注销企业资质证书,该企业须于注销之日起90日内退出所接管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二)属于三级资质的企业,降为暂定三级资质,同时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进行惩戒处理;下一年度信用等级仍为C级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属于二级资质的企业,予以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符合资质条件的,保留二级资质,不符合资质条件的,降为三级资质;同时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进行惩戒处理。
(四)属于一级资质企业的,提请住建部进行降级处理,同时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进行惩戒处理。
(五)属于外地物业服务企业的分公司,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进行惩戒处理;该分公司须于90日内退出所接管的全部物业服务项目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三年内不得在原备案所在地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六)本省物业服务企业分公司的不良信息记入其母公司的不良信息。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作为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必备要件。
建设单位、业主(含单一业主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审查物业服务企业的年度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选聘。
在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过程中,物业服务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物业企业信用等级情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的重要内容,审查参与投标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年度信用等级情况;对于信用等级为B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参与投标的,应按投标人资格审查不合格处理。
各市、县(区)及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当审查物业服务企业的年度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对于信用等级为B级或C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不予办理合同备案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自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次年重新记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在“系统”保存五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福建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分明细表